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彥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前補充:「外傷性顳
頷關節疾患合併嚴重張口受限、外傷性咀嚼肌痛症、外傷性
右上顎兩顆大臼齒齒裂、右足踝感染併皮膚及組織缺損、、
右側跟骨骨折術後距骨缺損併距下關節炎」。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吳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11頁
)。
⒉記載勘驗行車紀錄影像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見本院交易
卷第46至48、57至61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2日函暨其所附之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易卷第69至74頁)。
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卷第15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王博价所受外傷性顳頷關節疾患合
併嚴重張口受限、外傷性咀嚼肌痛症、外傷性右上顎兩顆大
臼齒齒裂、右足踝感染併皮膚及組織缺損、右側跟骨骨折術
後距骨缺損併距下關節炎等傷害,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經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上開補充
傷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4頁),復衡
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告坦
承犯行,且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被告自述五
專畢業、現在工作為開回收車、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及告訴代理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足認 被告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吳忠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彥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由東往南 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通行,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 車,適有王博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縣○○鄉○○村○○路000號由東往西直行,兩車閃避不及而碰 撞,致王博价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骨折及右眼眶內側壁及眼 眶底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股骨幹骨折、右距骨及右跟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博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博 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