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臨停於嘉
義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西向外車道往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且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輛臨停
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且自該處貿然起駛,適有林○佑(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民族路同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車
道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佑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林○佑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勲供述。
㈡告訴人林○佑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卷
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失且經本院通知調解
卻未到庭致無法進行和解事宜,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農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就本案肇事
因素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