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42號
CYDM,114,嘉交簡,84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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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
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
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
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游曜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8日1 1時許至11時30分許止,在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中埔村台 3線289.6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3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酒測照片、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 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 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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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