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傅嘉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淩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31日)凌晨
12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住處內(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應
予更正),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之藥物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114年5月31
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15分許間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和路27
7號前時,因巧遇其母親而將車輛臨停於路邊。嗣員警執行
巡邏勤務時,見傅嘉淩未將車輛熄火即停靠於路邊,遂上前
盤查,並以目視方式發現該車中控臺下置物區置有煙彈1顆
(毛重4.66公克),員警隨即將上開煙彈查扣,並於徵得傅
嘉淩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7-胺基氟硝西泮檢
出濃度為9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嘉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有氟硝西泮
之藥物後,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車,對
不特定往來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情,堪認其前科素行尚佳;再酌
以本案被告駕駛之期間、距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服用含有氟硝西泮之藥物後,仍 駕車上路,所為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係因身心疾病困 擾,因而遵照精神科醫師之醫囑,方服用具上開成分之藥物 之情(見本院卷第27頁),此情自與以娛樂為目的而濫用毒 品藥物後駕車者,不可等同視之,被告犯罪之惡性顯然較小 ,且其事後既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4.66公克),固為本案查扣物品, 然該菸彈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上開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