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昆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昆霖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20分
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
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
,自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行經嘉義市
東區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有
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昆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濃度甚高,已對公
眾往來產生較大危害之情;又佐以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
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