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27號
CYDM,114,嘉交簡,8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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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賴秀美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秀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賴秀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166線公路(即同村自由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伍峻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為緊急閃避而打滑自摔
,致伍峻立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部分未據告訴)。詎何賴秀美肇事後雖一度停車察看,見
伍峻立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或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伍峻立報警
始為警查獲。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7頁,交訴卷第23至
25頁)。
 ㈡證人伍峻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8至11、14至23、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騎車於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顯有過失責任,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係騎車違規闖越紅燈,與騎乘機車之伍峻
立發生碰撞,致伍峻立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離去,惟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縣道路口,人車來往頻繁,被害人於此情形下,
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犯罪情節
屬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未據被害人提 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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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