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
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本案距離前次遭查獲相隔數年
之期間,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謝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煒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0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7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 意,自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當其騎 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世賢路一段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結果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