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07號
CYDM,114,嘉交簡,6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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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家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公車專用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育人路438巷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有
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駛至
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左手肘1公分撕裂傷、左後背挫傷
、左小腿、左外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後腰挫傷與左前胸
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家銘自白。
 ㈡告訴A01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車禍現場照片
 ㈤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
,獨居及家境普通,與被告肇事因素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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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