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31號
CYDM,114,嘉交簡,331,2025100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路永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8月22日所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故上訴人倘逾期對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在其址設嘉義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所,親自收受本案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末日即為
同年9月18日。然查,被告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20日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