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第 三 人 王孟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
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78公克、驗餘淨重0
.0211公克)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1個,為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全案卷證無訛。又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均係第
三人王孟倫所有,業據被告及第三人王孟倫於該案偵查中陳
述甚明(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
65-66頁)。而本院審酌第三人王孟倫已向本院表示其就本
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案件詢問單附卷
存查,足認第三人王孟倫已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
3項後段規定,本件並無命第三人王孟倫參與本件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78公
克、驗餘淨重0.0211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
10022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
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第三人王孟倫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晚間、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嘉義縣○○鎮○○里
○○○0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
經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526號卷
第9-10頁)。然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
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
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本院審酌上開扣
案物,既為第三人王孟倫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且第三人王孟倫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9、10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而有因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第三人王孟倫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