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92號
CYDM,114,單聲沒,9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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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緩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3包均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者,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市○○路0
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點火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遭警於111年3月24日執
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所扣得其餘物品,非本案聲請
範圍內,爰不予贅載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應予更正)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見警卷第2至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20至24頁)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宗無訛。
四、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3包,經送請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
見偵4524卷第33頁),故屬違禁物,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
一體,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
卷第94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物,亦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包裝袋共3只) 3包 驗前淨重: 2.136公克、0.7813公克、0.2348公克, 驗餘淨重: 2.0695公克、0.74公克、0.1777公克。 2 捲菸盤 1個 3 剪刀 1支 4 捲菸紙 2盒 5 紙濾嘴 1盒 6 塑膠盒 1盒 7 玻璃罐 1罐 8 水煙壺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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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