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緩字第7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嘉駒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
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
,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
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
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迄至民國114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750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被告所犯二罪,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
用。
㈢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2至3頁、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9至17頁)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㈣聲請意旨雖僅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而未引用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品
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
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
品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娃娃機 1台 2 IC板機板 1片 3 新臺幣10元硬幣 8枚(共新臺幣80元) 4 鐵盒 2個 5 抽抽樂 2盒 6 娃娃 2隻 7 GK公仔 1個 8 衛生紙 1包 9 洗衣球 1盒 10 彌豆子公仔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