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19號
CYDM,114,單聲沒,11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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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326、455、814、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
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6、455、814、940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
定之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
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
  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
上9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310號日租套房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
105年7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
8月25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326、455、81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
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
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縱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因法律上原因無法追訴其犯罪,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裁定沒收,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5公克,含包裝袋) 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 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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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