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為0.45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竣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查
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
後淨重為0.455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是依
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
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
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
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