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13號
CYDM,114,單聲沒,11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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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3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柏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28
分許,在雲林縣○○鄉○○00號前,遭員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及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39
3卷第77頁;本院卷第7頁)。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所用(見毒偵1407卷第21、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出具有依托咪酯等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1407卷第157至15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經檢出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
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因包裝袋殘留之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一併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1 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淨重2.3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公克) 3 依托咪酯菸彈3顆(已使用過,無法秤重)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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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