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9號
CYDM,114,單禁沒,99,202510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7月8日2時1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義教街口,查
獲被告李嘉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遭警於113年7月8日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3所
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共2支。被告因前揭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8月5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
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8、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3所
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共2支,經送請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01號鑑驗書可佐(見毒偵
卷第47至48頁),故均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
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0.1241公克, 驗餘淨重:0.1183公克。 2 香菸 1支 驗前淨重:0.8294公克, 驗餘淨重:0.7473公克。 3 香菸 1支 驗前淨重:0.7302公克, 驗餘淨重:0.6831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