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一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3年毒
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黃金一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25日以113年毒偵字第14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71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
31000614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附表毒品之包裝袋18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塊狀(粉末)1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8公克 2 晶體7包 送驗7包,取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8.8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