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如附
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劉丁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20號簽結,而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7包,經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如附表所示
),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3號)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丁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高雄勒戒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至114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
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該
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
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撤緩毒偵卷第8頁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0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撤緩毒偵卷第1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違禁物應連同附
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檢驗項目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710公克 0.700公克 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099公克 1.087公克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228公克 0.214公克 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004公克 檢體用罄 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004公克 檢體用罄 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007公克 檢體用罄 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003公克 檢體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