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共貳拾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茂雄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9日及同年4
月10日,2次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聲請
人以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是依前開規定,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直接
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