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吳啟宏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侯名陽
指定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萬亞脩
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楊佳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51號、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114年度偵字第6133
號、114年度偵字第8128號、114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祈翔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
街○○號八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者,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吳啟宏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街
○○巷○號七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者,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侯名陽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街
○○○巷○號、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者,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萬亞脩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街
○○號六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提出上開保證金者,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楊佳愷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十三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者,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及楊佳愷前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5人涉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3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操縱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其5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9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陳祈翔、吳啟宏坦承
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項後段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否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
進而行使罪;被告侯名陽坦承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後段偽造公印文罪、同
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萬亞脩坦承被訴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否認
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後段
偽造公印文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罪,以及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佳愷坦承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後段偽造公
印文罪、第2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5人均尚有詐欺案件偵查或他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再酌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密,除車手外,尚有收
水、監控手及多層分配報酬之角色,是由上開檢調單位偵查
中之情形,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5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被告5人在
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被
告陳祈翔已先行給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
三第5至9頁),並被告5人均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起開始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是考量被告5人各自涉案情節、本案侵害
法益之程度,以及目前、日後預計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節,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如命被告5人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作為擔保,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5人各自於主文所示期限前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如 主文所示之住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有違反,依 法得命再執行羈押。惟被告5人如未能於上述期限前具保, 則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