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婷
指定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佳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02分前,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
11年9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邱
書敏」向張懿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懿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4時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賴國寶(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東寶企業社名義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張懿嫺匯款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4時14分許,由賴國寶上開
帳戶轉匯45萬元(內含本案款項)至黃佳婷申設之本案帳戶
內,再向李祐丞(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自同日15時7分許起至15時8分許止,陸續自本案帳
戶轉匯37萬8,000元、48萬5,000元、33萬4,000元(內含本
案款項),至李祐丞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並由李祐丞交付相應價值之泰達幣,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TNFxirx3FYPMc2Vq1JMNzRjjgRm9
6gaRDA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款項之實際去向。案
經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懿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祐丞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雅勤、謝柏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㈥告訴人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⒋匯款明細、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定刑之變更,自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又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
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
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倘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不詳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