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方珮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珮君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
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6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附3「福德宮」前之機車置物籃內,並將提款卡密碼以社
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臉書暱稱「頭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呂賢庭、李宛柔、王仁宏
、沈崑池及蕭郁馨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賢
庭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農會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
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方珮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賢庭、李宛柔、王仁宏、沈崑池、蕭郁馨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事實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
案件告誡處分書、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呂賢庭(即附表編號1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⒉告訴人李宛柔(即附表編號2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
⒊告訴人王仁宏(即附表編號3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⒋告訴人沈崑池(即附表編號4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⒌告訴人蕭郁馨(即附表編號5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給「頭家」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
20日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頭家」之人在應徵線上客服小幫手
,然後就私訊對方,對方聲稱要先驗證名下帳戶有無異常,
以利薪資給付,所以要我提供一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所以我就聽從對方指示,於當日16時許將農會帳戶提款卡放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附3的福德宮廟前機車的置物籃,
後來對方於20時許問我密碼,我就將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警
卷第13頁),是依被告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頭家」接洽,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農會帳戶會提供予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另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原金訴卷第57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頭家」及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以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呂賢庭、蕭郁馨施用詐術乙事。再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非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施用詐術,是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綜
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農會帳戶之行為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
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構
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考量被告
前有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沈崑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原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惟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賢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呂叡圻」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貼文,告訴人呂賢庭於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瀏覽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moon」聯繫,「moon」即向告訴人呂賢庭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李宛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3時37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李宛柔父親,以LINE暱稱「黃阿瑪」向告訴人李宛柔佯稱:經營商業急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2日0時10分許 5萬元 3 王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假冒為廠商,以LINE暱稱「Benson(信合生活科技)」向告訴人王仁宏佯稱:可以出售音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14時5分許 5萬元 4 沈崑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3時47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沈崑池表妹,以LINE暱稱「Grace衣巡」向告訴人沈崑池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2日1時39分許 3萬元 5 蕭郁馨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Sherry Voon」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貼文,告訴人蕭郁馨於114年3月21日凌晨瀏覽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陳姵汶」聯繫,「陳姵汶」即向告訴人蕭郁馨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14時20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