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森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士,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陳專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林OO、陳OO、陳OO施用詐術
,致林OO、陳OO、陳OO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OO、陳OO、陳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OO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㈤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卡通(股)公司交易詳細資
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㈦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為求順利貸款,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
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
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方
自白前開犯行,被告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以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以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陳專員」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原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從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使該實行詐欺犯罪之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提供之數量,另參酌實行詐
欺犯罪者利用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
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幫助
詐欺取財之減輕事由,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OO 、陳OO2人均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OO3萬8,287元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OO1萬5,000元)並均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林OO經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聯繫無著,是本案未能達成和 解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 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OO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qydifjk1fjefjoo」、LINE暱稱「楊國滨」,先向告訴人林OO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待告訴人林OO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再向告訴人林OO謊稱:已中獎,惟須支付保證金後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林OO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4日18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24分許 4萬5,000元 2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郵局行員向告訴人陳OO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OO在露天拍賣刊登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4日18時42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許 9,987元 113年3月14日18時44分許 9,986元 3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7-ELEVEN賣貨便買家」及「7-ELEVEN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OO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OO在7-ELEVEN賣貨便刊登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3萬8,2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