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6號
CYDM,114,原易,1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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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胤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原
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賴胤隆因對其父即告訴人陳OO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視及監
視器設備線材共7條(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上開電視
及監視器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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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