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2號
CYDM,114,侵訴,3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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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05係代號A000000000002(民國103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親戚之弟。A女之母代號A0000000
00000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工作之故,於113年
4月至9月間之每週六,將A女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地址詳卷
)親戚經營之店面處,託由親戚照顧。在該址工作之A05明
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5、6月間某週六中午,在上址2樓房間內,用手隔
著衣物觸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1次。
(二)於113年5、6月間另週六中午,在上址2樓房間內,手伸入
A女內褲,觸摸A女之下體,對A女為猥褻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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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