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3號
CYDM,114,侵訴,2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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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桐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桐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27、3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桐城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5、3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利用A女洗澡之際觸摸渠胸部
接著在該房間床上撫摸A女胸部陰部,以及要求A女用手套
弄其陰莖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利
用A女不具正常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對渠為上述
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危害,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
35、37頁),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45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曾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蔡桐城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桐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4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前,見代號BM000-A113052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階梯上 自言自語,遂上前與A女搭訕、攀談,於交談過程中,發現A 女言談內容與常人有異且語無倫次,而不具正常成年人社交 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 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帶同A女前往其住宿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興大旅社OOO號 房休息,利用A女洗澡之際,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在床上 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及令A女用手套弄其陰莖,而對 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蔡桐城陪同A女於同日16時許,前 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婦幼隊提出另案妨害性自主告訴時,員警 詢問蔡桐城與A女之關係及2人是否有性交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桐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A女獨自1人自言自語,遂上前搭訕、攀談,發現A女講話不是很正常,就帶A女與去旅社休息,回到房間內與A女聊天時,發現A女精神與常人不同,有時顛三倒四,有時發笑,有時又正常,覺得A女有問題怪怪的。其有幫A女洗澡,並碰觸A女的乳房,而後其與A女在床上聊天,其有伸手摸A女的乳房及下體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電子發票照片2張、永興大旅社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搭訕、攀談,並帶同A女返回其住宿之旅社房間內之事實。 4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A女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2張 證明A女曾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過往為第一類情感思覺失調症,A女精神狀況不佳、回應內容難以聚焦,以及回應準確性,A女有幻覺、自言自語或對話離題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的症狀,就被告對其所為的猥褻行為,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而 本條立法理由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 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 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 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函詢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後, 雖查無被害人A女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或曾經嘉義市 政府社會處提供心理輔導或諮商及安置等服務,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被害人客觀狀態之判斷,本應具體認定而不以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為必要,仍應綜合案發當時之事證,加以認定 被害人之狀態。觀諸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承辦社工於認知功能欄位中記載「回應重 難以連貫且無精相關概念」、記憶力欄位記載「會因為記憶 錯亂而向社工確認是否是這樣的情況」、溝通能力欄位記載 「回應內容難以聚焦及回應準確性較低」等內容,另於精神 狀況欄位則記載「向個案確認確實會聽到一些聲音,且有向 社工表示他們都是活在地底下的人」、「(另)案嫌疑人及( 另)案嫌疑人妻子是幻化成人形的鬼,他們的臉會腐爛等狀 況,甚至表示(另)案嫌疑人的女兒也是鬼,是個案殺掉」、 「會反覆向社工表示目前懷孕不可以太激動會嚇到胎兒,但 經確認個案並未進行驗孕或就診後確實懷孕等狀況」、「另 會談過程個案會出現與周圍其他人玩、講話行徑及傻笑」等 內容,此有上開訪視記錄及A女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A女確有幻覺、自言自語或對話離題等因精神疾 病所顯露的症狀。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帶A女回房 間後,於交談過程中越聊越發現A女有問題、怪怪的,發現A 女之精神與常人不同等語,益徵被告明知A女的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且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的猥褻 行為,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則依照上述判 決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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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