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祥育
江祥佑
江秀凰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4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於其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第三人責
任保險」保險金額範圍內,將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直接給付給原告。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過失傷害案件,被
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江祥育、江祥佑、江秀凰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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