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1號
CYDM,114,交訴,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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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ㄧ)翁嘉邦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凌晨2時1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
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生南路與垂楊路之交岔路
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而不慎由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靖崴所駕駛,正等停紅燈號誌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靖崴因此受有
前額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被告翁嘉邦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民生北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依道路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逆向駛入民生北路
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蔡宜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處時,欲右轉駛入民生北路,致二車駕駛人見狀後均閃煞不
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蔡宜道受有左膝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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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