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5號
CYDM,114,交訴,6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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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
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而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澤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6時18分許,駕駛友人林哲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友愛路與 興達路口時,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並減速慢 行,且駕駛時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視線及路面狀 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處,卻疏未注意及此,猶加速貿然直 行,致其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文田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潔如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波及停放於該路段 西側之馬倏凱(未受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李文田蕭潔如均人車倒地,李文田因此受有左 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蕭潔如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陳松澤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並於同年5月3日11時10分許通知陳松澤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田蕭潔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松澤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下不曉得有車禍,因為伊有吃安眠藥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田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李文田,且未停留現場通知報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潔如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蕭潔如,且未停留現場通知報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之事實。 4 證人馬倏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文田蕭潔如及其所有之機車遭撞及之事實。 5 證人林哲寬於警詢之證述 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文田蕭潔如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⑴被告確有於駕車撞及告訴人李文田蕭潔如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分鈑金嚴重破損,顯見擦撞力道非輕,一般正常駕駛者於該等情形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斯時理應知悉其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李文田蕭潔如,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行 重大,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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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