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李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
日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A01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A02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頁、第112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固以會涉犯本案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當時告訴人也有挑釁衝撞的動作,希望考量被告2人家庭
、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其等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誤解,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主張權利、解決
紛爭,竟有本案犯行,對他人身體、財產、行車自由等權益
未加尊重,且影響公眾行車安全,自值非議,兼衡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5至35頁),再參酌被
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持續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
的、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
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職業別為工,2.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4.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養病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4.勉持之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A01有期徒刑
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A02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2人所
指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尚無被告2人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情。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維持。上訴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