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8號
CYDM,114,交簡上,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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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
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調偵字第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宏斌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宏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交簡上卷第59頁、第8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唐震王子芸(下稱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肇事原因
,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至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然實際賠償金額不高,再考量被
告為本案交通事故唯一肇事因素且其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之過
失情節程度顯然非輕,並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原
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交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為緩刑條件(交
簡上卷第6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件:
蔡宏斌願於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王子芸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唐震8000元(含體傷及強制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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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