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林志龍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龍上訴範圍限於量刑及易刑標準部分
,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審理時明示無誤。依前開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易刑標準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情節(不論酒精濃度或人員傷
亡程度)顯然較其他相類案件為輕,且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刑度,可謂是酒後駕車初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且未
造成他人傷亡)在我國司法判決實務之通見,然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顯然均過重等
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13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尚非過度偏
高,且被告為初犯,復未造成交通實害,況依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務農、已婚、生有3名子女,均在就學中等
智識及生活狀況,並無應擇最高易刑標準之特別情事,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
酒後駕車業經政府多年一再宣導禁止,被告卻仍違反,其行
為與行為人違反新制訂之刑罰規定時,可責性較低之情形顯
然不同,且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就法定刑2月以上、3年
以下之本案罪名而言,屬於低度刑,原審量刑並無失當,故
被告上訴爭執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基於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取得單獨就「易刑處分」
一部上訴制度之本旨(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
揭示之法意),及原審宣告刑亦未變動之理由,認本案上訴
範圍即判決之易刑標準與宣告刑,並非不可分,乃為一部撤
銷、一部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1、3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前無犯罪紀錄;酒後騎 車時間在20分鐘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