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僅以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判斷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理範
圍。查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8頁)
,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且本案關於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
力,原審判決逕予援引前述判決意旨,認定本案被告不予適
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㈡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
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原審判
決卻漏未依職權審酌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
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㈢上訴人於原審以法務部提供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
責,且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並於核
犯欄明確主張及說明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執行完畢
,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顯已充分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原審未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
告確認對上開證據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
據,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示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歧異(含積極歧異及潛在歧異)
提案及原則重要性提案,以及大法庭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來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又提案庭依據大
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成確定的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
「先前裁判」,各最高法院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擬採
與該「先前裁判」不同之見解,須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
提案等程序外,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以確
保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並可經由審級救濟之方式
,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各法院審理個案參考最高法院
「先前裁判」之見解時,引用該法律見解即可,不以記載案
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後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1頁)。而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確定判決係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
律見解所作成,該判決即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依
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各法院審理個案可參考並直接引用最
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且不以記載案號為必要。
再者,原審判決係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之判決意旨,而非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之大法庭裁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
解。是以,原審本於其認事用法之職權,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進而認定本案被告不予適用
累犯之規定為合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為無理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按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
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
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
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
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已具體說明,對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應由當事人指出證明方法,即應由檢察官負擔此
部分舉證責任,而非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亦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
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補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函、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交簡上卷第99至107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本院認為上訴人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且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
質相同,及犯罪情節、手段亦屬大致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查,原審判
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告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上訴人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為由,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且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綜合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考量,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縱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審判決
既已將被告相關前科、素行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基於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上訴人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上揭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之方法,惟依
上述說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