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26號
CYDM,114,交易,5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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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暄於114年6月30日16
時55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大業街17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大業街170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駛入安業街,適有告訴人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口,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及其子蔡○○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則受有右側臉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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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