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25號
CYDM,114,交易,5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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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VAN QUY男 (



鄭雅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貴未考領駕駛執照,
於民國114年3月15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某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道路與另條產業道路之無號誌
交岔口(026170號燈桿旁)時,該處設有「停」標字,其應
注意「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駛。適被告鄭雅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另條產業道路由北
往南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甲車通行之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即貿然前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
,導致被告曾文貴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
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另被告鄭雅月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文貴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鄭雅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彼此互為告訴人)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
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本院朴交簡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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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