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19號
CYDM,114,交易,5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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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義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000號旁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上海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
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再因此滑行至對向加油站內撞及停放在加油站內加油
之車輛後倒地,告訴人乃因此受有右手第5指及右膝擦傷、
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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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