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善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於114年10月17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嘉交簡第869號卷第15至1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6號 被 告 張善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清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時30分許,原應注意車輛不得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當時天候陰,道路 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靜停在嘉義縣中埔鄉金 蘭村嘉139線6.5公里處之道路而佔用車道,造成後方車輛通 行之障礙及阻擋來往車輛之視線。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該 處,閃避不及,由後撞擊上開車輛,致A01人車倒地,受腦 震盪、前額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上門牙斷裂2 顆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善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上 開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