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林楠傑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61公里300公尺
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同向由莊OO所駕駛搭載其妻即
告訴人林OO及其女即告訴人莊O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莊OO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
由吳育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林OO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痛、左耳
疼痛等傷害,告訴人莊OO受有頭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臉部損傷、左眉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林OO及告訴人莊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