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03號
CYDM,114,交易,50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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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鈞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臺82線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途經該
公路4.4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時,前方內側
車道適有告訴人黃子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由西往東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車閃煞不及而
撞擊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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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