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7號
CYDM,114,交易,49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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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3號),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昆成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
太保市後潭里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道路與另條
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位於N1591BC35號燈桿附近),
適有告訴人蔡呂秀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另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被告應注意「甲車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即乙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甲乙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膀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縣太保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有上開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朴交簡卷第25頁),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本院朴交簡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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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