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4號
CYDM,114,交易,49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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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今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今柱於民國114年1
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2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向道路外側偏移行駛,適有告訴人梁春
菊、何芳如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
而遭A車衝撞,告訴人梁春菊受有右側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
、膝外側脛骨平台線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告訴
何芳如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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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