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3號
CYDM,114,交易,49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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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文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嘉交簡第672號卷第19至21頁、
第2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已收到調解款項、該刑事
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114年度嘉交簡第672號卷第25頁),是本案因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蘇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28分許,駕駛4729-YF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道0號梅山交流道南下方向出口匝道 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線梅山交流道,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162縣道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遂發生碰撞,A01因而受有耳撕裂傷2公 分及4公分、右鼻及顏面多處撕裂傷約4公分、右後頸撕裂傷 3公分、右前頸撕脫傷併缺損8x2公分及下巴撕裂傷併肌肉撕 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文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走大林的梅山交 流道出來,當時要左轉,該路口有紅綠燈,但我忘記號誌了 ,對方在我左側直行騎機車而來,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當 時我的車速不快,因為在下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被告下交流道係下坡,且行經道路方向係往左斜切,必定 要減速慢行,否則極易擦撞高速公路護欄,此部分亦為被告 於偵查所所自承,參以GoogleMap街景截圖及車禍後所攝現 場照片,加上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天色昏暗,紅綠燈與黑 夜顏色對比極為明顯,必定會看到在行駛道路往梅山指示牌 前方之紅綠燈作動,此有GoogleMap街景截圖及車禍後所攝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忘記號誌」,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另本件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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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