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子諒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柳翠蓮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廖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子諒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起駛,本應
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往左迴車
,適柳翠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柳翠蓮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
第3、4、5、6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柳翠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柳翠蓮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柳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8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16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不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嫌。然,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
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
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
療。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
仍難以重傷論。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
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
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
負擔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
法第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一,
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
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
第5條第1項、第2項)。又觀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
名稱「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
。由上開規定及附表一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
傷病之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
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
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
時性,而非終局性甚明。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
,雖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
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3年1
1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有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憑,但揆諸上開說明,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
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遽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