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86號
CYDM,114,交易,48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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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鎮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鎮○○里○○○○0○00號路旁先切出車道後隨即右轉欲返回家中,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
右切欲返回家中,適右後方由告訴人劉瑞興騎乘,同向行駛
於車右後方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向避不
及而撞上車輛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第
2-6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臼挫傷之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瑞興告訴被告簡永鎭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0月3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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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