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83號
CYDM,114,交易,48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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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新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劉碧達成調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嘉交簡第68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
頁),並經告訴人之子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告訴
人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
4年度嘉交簡第689號卷第2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
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周新添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新添於民國114年2月26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北 往南行進,至該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欲行左轉彎。適有林劉 碧使用行動輔具(醫療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沿中正路 由北往南直行),游喆皓應注意「暫停讓林劉碧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 ,致甲車擦撞上開輔具,林劉碧因而受有左橈骨頸骨折、右 膝挫傷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劉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新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 劉碧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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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