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66號
CYDM,114,交易,466,202510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卿


洪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卿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
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北榮街之路口欲轉彎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彎前行,適有被告洪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盟翔,沿嘉義市西區林森
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逕為前行,被告郭淑卿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遂與被告洪盟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盟
哲受有左側膝部、小腿、左側手肘、右側膝部等處挫擦傷;
告訴人洪盟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前臂、右側手部、
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等處擦傷;被告郭淑卿則受
有下背挫傷。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彼此撤回告訴,告
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郭淑卿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
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