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60號
CYDM,114,交易,46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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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順



林彩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2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竹順林彩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分別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揆諸
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4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黃竹順 
  
  
  
  
        林彩秋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0.5公里處,暫停欲左轉進入大潭村
村里道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左轉時,應注意有無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起駛左轉,適
同向車道黃竹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方騎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彩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
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黃竹順則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彩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黃竹順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彩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黃竹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2人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彩秋黃竹順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2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彩秋黃竹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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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