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萊
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
.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於同日18時46分許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梅山鄉環南路
與台3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9時7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明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卷第4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交易卷第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
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交易卷第39至43、53至59
頁)。
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酒精測定現
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卷第17至30頁),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及犯罪情節
、手段亦屬大致相同,有前述判決書(交易卷第25至27頁)在
卷可參。是依前述說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1至23頁);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其酒後騎乘車輛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損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