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慶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博愛路2段路口,
因而妨礙行車視距,嗣被告陳威廷於114年3月2日16時4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2段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
口右轉博愛路2段;適有告訴人陳昭蓉持行李箱徒步沿博愛
路2段西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路口,告訴
人右手所持之行李箱即遭被告陳威廷騎乘之車輛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拉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