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發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5時8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
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行擦撞同向靜停於路旁之吳長安(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復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陳○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
左膝、左足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